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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其他
  2. [制发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3. [实施日期] 2012-12-07
  4. [成文日期] 2012-12-07
  5. [发文字号] 京国资发〔2012〕32号
  6. [失效日期]
  7. [发布日期] 2012-12-07
  8.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核准项目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企(事)业单位、各区(县)国资监管机构: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评审管理,明确评审职责,规范评审行为,提高评审工作质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核准项目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核准项目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评审管理,明确评审职责,规范评审行为,提高评审工作质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应当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的评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评审是指市国资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组织评审专家对核准项目进行审核和评价的过程。

  评审专家是指由市国资委从政府相关部门、企业、中介机构中选聘的具有较强业务能力和享有较高声誉的专业人士。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市国资委在评审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工作制度;

  (二)组织实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评审工作;

  (三)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完善评审专家管理制度;

  (四)逐步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质量综合评价体系;

  (五)应当由市国资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所出资企业在评审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单位上报市国资委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初审工作,做好审核工作记录,建立审核项目档案;

  (二)履行管理职责,监督检查评估项目进展情况,并及时向市国资委汇报;

  (三)负责对所选定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

  (四)应当由所出资企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评估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在评审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制定合理可行的评估项目实施方案;

  (二)做好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如实撰写《关于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

  (三)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工作,提供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涉及经济行为的各项资料;

  (四)在评估过程中,如发现可能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被评估单位应作出说明并逐级上报;

  (五)应当由评估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受托中介机构在评审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遵循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专业服务,并对其发表的专业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二)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保存工作底稿;

  (三)对提供服务过程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八条受托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市国资委工作要求,勤勉尽责,保守秘密;

  (二)在市国资委组织下,对评估项目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核,独立发表评审意见。

  第三章 评审工作程序

  第九条按照《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京国资发〔2008〕5号)规定应当进行核准的评估项目,企业在确定评估基准日前,应当逐级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济行为方案及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及理由;

  (三)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包括拟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占企业全部资产比例关系、拟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是否与经济行为一致及拟剥离资产处置方案等;

  (四)中介机构选聘情况,包括选聘中介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中介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等情况;

  (五)经济行为总体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六)其他事项。

  在评估项目开展过程中,企业应当逐级向市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项目进展情况,包括评估、审计、土地、矿产资源等相关工作的进展情况。工作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沟通。必要时,市国资委可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所出资企业将评估报告报市国资委申请核准前,应当完成以下事项:

  (一)取得有关部门对相关经济行为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确认所聘请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具有相应资质;

  (三)纳入评估范围的房产、土地及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要件齐全,并依法办理相关企业产权变动事宜;

  (四)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与经济行为批复、重组改制方案内容一致;

  (五)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督促中介机构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委托方收到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书后逐级上报所出资企业初审。所出资企业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核准项目申请文件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主要引用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土地估价报告、矿业权评估报告等及其电子文档);

  (五)所涉及的企业或资产的产权变动完成法律程序证明文件;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专项审计报告。如有强调事项段,需提供企业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及意见;

  其中,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含)之前的,需提供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之后的,需提供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其他经济行为需提供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委托方、被评估单位和中介机构出具的承诺函;

  (八)评估项目初审意见表;

  (九)评估项目的质量综合评价表;

  (十)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市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经审核,申报资料要件齐全、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企业补充完善相关材料后再上报。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对受理的核准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评估项目进行评审。每个项目需经3名(含)以上专家评审。

  第十五条专家评审会工作程序如下:

  (一)听取所出资企业对评估项目的总体汇报,包括:

  1.经济行为背景、方案及批准情况;

  2.被评估单位基本情况及企业发展规划;

  3.评估项目的初审情况;

  4.需要汇报的其他情况。

  (二)听取经济行为涉及的受托审计、资产评估、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以及财务顾问、法律服务等中介机构的汇报。

  (三)评审专家根据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及专业意见,结合企业汇报情况,对评估项目进行审核,形成初步评审意见。

  (四)市国资委组织评审专家就初步评审意见与相关当事方进行沟通,听取解释和说明,最后由评审专家形成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市国资委参考专家评审意见,对于符合核准要求的评估项目,准予核准;不符合要求的,由所出资企业组织相关当事方对照专家评审意见,对相关资料予以核实、分析、解释、补充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评估报告及其他必备资料报送市国资委。

  第十七条市国资委组织评审专家对修改后的评估报告进行复审,审核周期自修改后报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章 评审内容

  第十八条市国资委对报送的核准项目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全面评审。

  第十九条审核所出资企业报送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是否严格执行了内部审核制度,履行了初审程序并出具了初审意见;

  (二)经济行为是否履行了决策程序并获得批准;

  (三)企业是否履行了评估项目事前书面报告制度;

  (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审核委托方及被评估单位报送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是否制定了合理可行的评估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整体工作的组织、人员配备和时间安排是否合理;

  (二)企业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生产经营资料、资产权属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完整、合法、有效;

  (三)企业是否认真履行了资产清查程序,是否如实撰写了《关于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

  (四)可能影响评审项目的重大事项(如抵押、担保、诉讼、账外资产及负债等各种事项)披露是否充分;

  (五)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审核审计机构报送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机构及注册会计师是否具备相关资质;

  (二)是否制定了合理可行的项目审计方案;

  (三)专项审计报告,包括:

  1.格式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审计目的与经济行为是否一致;

  3.涉及调整事项的是否出具了调整分录、审计事项说明和试算平衡表,调整的依据是否充分;

  4.是否存在应当调整而未调整的事项;

  5.资产涉讼、抵押、担保、权属瑕疵、重大合同以及或有事项、期后事项等可能对企业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是否进行了披露,披露是否充分;

  (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审核评估机构报送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二)是否制定了合理可行的评估工作方案;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附件,包括:

  1.评估目的的表述是否准确;

  2.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重复或遗漏的情况;

  3.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4.评估方法选取是否合理,评估参数的选取是否科学;

  5.评估依据是否充分、评估假设是否合理、选取的价值类型是否适当;

  6.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特别事项披露是否充分;

  7.评估说明是否对评估对象进行了充分、适当的阐述;

  8.评估结论及评估增减值原因分析是否充分、合理;

  9.报告附件是否完整、齐备;

  10.如果引用其他机构出具的报告结论,根据现行有关规定报告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是否履行了相关批准(备案)程序;

  (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审核土地估价机构报送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估价机构及注册估价师是否具备相关资质;

  (二)是否制定了合理可行的土地估价方案;

  (三)土地估价报告,包括:

  1.评估目的的表述是否准确;

  2.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3.土地估价方法选择、各项参数选取依据是否合理;

  4.对土地市场及影响因素分析是否全面、合理,是否能体现政策变化对土地价格的影响;

  5.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是否齐备;

  (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审核矿业权评估机构报送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业权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是否具备相关资质;

  (二)是否制定了合理可行的矿业权评估方案;

  (三)矿业权评估报告,包括:

  1.评估目的的表述是否准确;

  2.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3.矿业权权属证明文件是否齐备,矿产资源的储量、可开采量等参数是否明确,评估报告是否经过国土资源部门确认或备案;

  (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审核财务顾问机构报送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务顾问机构是否具备相关资质;

  (二)经济行为的总体方案是否必要、合规、可行;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审核律师事务所报送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及从业律师是否具备相关资质;

  (二)是否制定了合理可行的法律服务方案;

  (三)是否就相关经济行为的合法性、重要资产的权属、瑕疵事项的处理方法出具了合规的法律意见;

  (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对违规执业、执业水平低下、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的中介机构,将相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出资企业,建议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中介机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评审专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评审工作纪律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市国资委负责备案的重大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评审工作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二条授权备案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评审工作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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