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其他
- [制发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实施日期] 2012-04-13
- [成文日期] 2012-04-13
- [发文字号] 京国资发〔2012〕10号
- [失效日期] 2012-04-13
- [发布日期] 2012-04-13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各区县国资监管机构:
《北京市〈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并报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北京市《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有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等级资格评审工作,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6号令)、《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法规〔2008〕95号)和《关于贯彻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9〕37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区、县国资系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本市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
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一级企业)和区、县国资监管机构按照本细则规定开展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有关工作。
第四条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范围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和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
第六条 被评审为企业一级、二级、三级和助理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企业法律顾问,经企业聘任,可以享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待遇。
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相当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离开所在企业到新的国有企业工作的,原评审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仍然有效。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具有大学专科学历、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2年,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1年,不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者虽已取得相应资格但尚未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评审企业法律顾问助理职业岗位等级资格。
第九条 申请企业一级、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
(二) 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基础理论水平,以及分析和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工作能力,在企业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符合规定年限,经考核合格;
(三) 具有履行相应岗位职责所必需的计算机、外语等基本能力。
第十条 申请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与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协调处理企业重大、疑难法律事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 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三) 现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精通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和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胜任企业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法律事务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 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5年;
(三) 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并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组建北京市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国有企业一级、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市评审委员会由9-11名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市评审委员会委员每年选任一次,任期至当年评审工作结束时止。市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企业总法律顾问或主管法律事务工作的负责人;
(二) 取得教授或者研究员职称5年以上;
(三) 取得合伙人资格10年以上的律师;
(四) 市国资委从事法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正处级以上负责人。
第十五条 市评审委员会应当在不少于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的情况下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一级企业和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应当组建由企业总法律顾问(主管领导)牵头、法律事务部门、人力资源部门参与的评审工作小组,按要求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一级企业和区、县国资监管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 企业法律顾问助理职业岗位资格和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评审工作;
(二) 企业一级、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组织、推荐和初审工作。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八条 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市国资委统一组织安排。
第十九条 符合本细则条件的人员,向所在企业提出申请,由一级企业或者区、县国资监管机构评审或者推荐参加市国资委评审。超过申报时间的,待下年度申报时再提出申请。
(一) 申报评审企业法律顾问助理职业岗位资格和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北京市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表》,表中填报内容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2.最高学历或学位证书;
3.申报评审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还应当提供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和企业法律顾问年度注册和继续教育情况的证明。
(二) 申报评审一级、二级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北京市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表》,表中填报内容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2.最高学历或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
3.获奖证书、发表论文等各项业绩成果的复印件;
4.据申报等级撰写的论文;
5.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条 三级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和法律顾问助理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评审工作由申请人所属一级企业或者区、县国资监管机构的评审工作小组组织实施,评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报评审一级、二级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由一级企业和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对申报人员的职务、职称、学历、工作履历、申报档次等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推荐其参加市国资委评审,并报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经过审核合格的申请人员,按照程序组织评审;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完整的,不予受理并予以退回。
第二十三条 一级、二级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采取书面评审的办法进行,不进行论文答辩。评审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评审合格人员,由市国资委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颁发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印制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评审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评审结果公平、公正。评审人员与评审对象存在有可能影响公正评审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审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取消评审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申报和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申请人,经查证属实,取消其参评资格。并且两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评审。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降低其岗位等级直至取消其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并由评审机构收回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一) 违反职业操守,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
(二) 因疏忽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损害企业声誉;
(三) 连续2次不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